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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人才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2-07-14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开展人才发展先试先行,激发人才创新创在创业活力,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提供智力支持,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市委组织部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查。经我局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该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天平大厦1902室(邮政编码:518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提供智力支持,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确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一把手抓第一资源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为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第四条 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

第五条 扩大人才开放,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

第六条 突出市场导向,坚持以用为本,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 发挥香港、深圳强强联合的引领带动作用,深化港深合作,提升整体实力和全球影响力,共建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

加强深圳与香港协同,推动两地人才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深化两地人才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方面合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 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发挥牵头抓总作用。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保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外事、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督导调整,各区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十六条 建立战略人才力量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八条 加快引进国内外优质高等教育资源,共建高水平学科专业和高等院校,联合培养人才。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举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创新能力培养课程,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企业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促进形成企业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等服务。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或者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培养培训平台,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或者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博士后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对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向相关人才开放共享。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引进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注重柔性引才用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海内外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人才引进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自愿选择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

第二十九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制定办法,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等在海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引进使用海外优秀人才。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特长到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具体办法由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按照所聘岗位等级不降低的原则,结合个人条件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至相应等级岗位。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从事短期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社会组织,发布具备境外专业资格的人才在本市执业的目录。列入目录内的境外专业人才,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三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坚持正确价值导向,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和科研规律,加快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分领域、分赛道科学精准评价人才。

第三十六条 基础前沿研究突出原创导向,以同行评议为主,支持科研院所等单位探索建立稳定的人才评价制度,为人才潜心科学研究提供保障;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突出市场评价,以市场绩效为主,着重评价其业绩和对行业或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

第三十七条 坚持评用结合,支持用人主体自主评价聘用人才,赋予单位更多自主权;积极为人才松绑,赋予科学家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更大经费支配权、更大资源调度权。

第三十八条 用人主体行使人才自主评价权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九条 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学术团体等,可以承接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评定工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社会组织加快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评价贯通。

第四十一条 各人才评价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专家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五章 人才激励

第四十二条 人才激励应当以体现知识价值为依归,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三条 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引导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加强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予以补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激励人才的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办法。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科研人员的奖励,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对其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可以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给予激励。具体方式和内容由企业与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向职务发明完成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支付报酬、给予奖励。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指引,制定本单位报酬和奖励制度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未制定或者未约定的,按照政府相关意见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报酬和奖励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七条 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约定由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

第四十八条 建立人才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设立“人才伯乐奖”,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鼓励领军企业、社会组织等设立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人才类奖项。

第六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人才服务与保障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积极营造拴心留才的良好环境,吸引海内外人才。

第五十二条 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事项。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 积极引进国(境)内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其在深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和支持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全球人才资源配置服务。

积极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政府投资引导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本市创新创业。

第五十七条 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人才的住房保障政策,通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共有产权住房等方式提供安居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以及外国人才来华签证、居留等提供便利化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五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未婚子女,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住房购置等方面可以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六十二条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三条 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维权援助机制。人才因创新创业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人才信用征信系统,完善人才失信惩戒机制, 将人才信用作为人才引进、评定、培养、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鼓励建立行业性或者企业间的诚信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制定信用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违规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扶持资金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该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参加人才奖项评选或者享受本市人才优惠政策和资金资助;相关失信行为应记录诚信档案,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进行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必要性

为优化我市人才发展法治环境,促进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工作发展,2017年,我市发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条例》实施4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推动我市落实人才引领发展战略、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2021年9月,党中央在时隔11年之后召开中央人才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对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作出了系统全面的战略部署,并明确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为做好中央人才强国战略的落实落地,在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中作出深圳贡献,亟需对原《条例》内容作出修订,从而更好适应新时代人才工作需要。

二、《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全面贯彻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针对新时代人才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并以“八个坚持”进行了全面总结和深刻论述。为深入贯彻“八个坚持”,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修改第四条,明确人才工作的目标方向是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又如,将战略人才明确列为第十六条规定的长期稳定支持制度的适用对象,突出战略人才的重要地位。

(二)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在第一条新增“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更新深圳市人才工作目标。新增关于加强深港合作的内容作为第七条。深圳具有毗邻香港的独特优势,通过推动两地人才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深化深港一流科技创新人才合作,实现深港创新要素高效融合,共同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三)关于明确人才工作责任主体

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强调,要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格局。为此,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各有关部门应当共同抓好人才工作各项任务落实。同时,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做相关调整。

(四)关于完善人才评价体系

坚持“破四唯”和“立新标”并举,加快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不仅以人才称号确定待遇、配置资源,才能更好释放人才创新潜能。为完善人才评价体系,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紧缺人才目录内的人才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避免以“列入紧缺人才目录”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一评价标准;又如,根据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调整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优化重构了人才评价体系。

(五)关于与有关新规的衔接

近年来,民办教育、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活动、人才住房、失信约束制度等与人才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都有了一些新的要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修改了相应条款。例如,调整第四十六条,明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保持一致。又如,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主要是关于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的内容,理由是近年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均明确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包含原第二十四条所指的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经行政许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021年7月24日印发)明确对校外培训机构要从严审批。

(六)关于提升人才服务质量

高植梧桐才能引来凤凰。为让人才拥有更多的获得感,确保人才“引得进”“留得住”,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人才服务与保障。为此,新增第五十一条作为人才服务与保障的指导原则,要求创新人才工作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积极营造拴心留人的良好环境,吸引海内外人才。同时,修改第五十四条表述,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人才、机构和行业发展,以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修改第六十条表述,强调搭建便利高效的线上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以持续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更好实现需求和资源对接。

(七)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才工作

人才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尤其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建立健全社会人才投入机制,共同塑造鼓励大胆创新、勇于创新、包容创新的良好氛围,对于人才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修改第十八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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