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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 深市监规〔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8-21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打造深圳标准,提升深圳质量,促进深圳先进标准的应用,规范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推行深圳标准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标准认证全过程,包括先进性评价、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先进性评价,是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先进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对申报企业的先进性和企业执行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主要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领先、国际一流或者填补国内、国际空白进行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是指由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经先进性评价通过后的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标识,是指取得深圳标准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后,企业在其产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标识,以及达到先进性要求的标准或先行示范项目上使用的标识。
第四条  深圳标准认证坚持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推行深圳标准认证工作,负责对评价机构的管理,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深圳标准认证全过程工作。
深圳标准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是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支持成立的推动深圳标准认证的技术支撑机构,由评价机构、认证机构等单位组成,负责具体承办深圳标准认证全过程中的相关受理申报、宣传推广、指引标识使用等操作层面的工作。
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委托的评价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先进性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审核、开展先进性评价并出具先进性评价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  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目录、评价细则、先进性评价结果、认证规则和深圳标准认证结果等信息应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对外发布和公示,并确保全流程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三章  先进性评价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制定先进性评价通则(以下简称评价通则),用于指导、确定评价细则和先进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委托评价机构开展先进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评价细则是先进性评价的依据。评价细则按以下程序进行制发:
(一)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评价细则;
(二)编制单位按照评价通则的要求,编制评价细则并提交市主管部门申请;
(三)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圳标准建设需要,委托评价机构按成熟度对评价细则进行筛选和审核;
(四)评价机构依据评价通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核,并提出评价细则是否具备先进性、创新性的技术建议,定期报市主管部门审定;
(五)经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目录及对应的评价细则。
评价细则应根据产业发展需要适时修订。
第十条  编制单位是指经营或者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导向及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咨询服务机构、企业等单位。
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目录是指先进性评价细则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名称的集合。
第十一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先进性评价。申请先进性评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先进性评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信息平台上通过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标准化情况、企业的行业影响力等相关材料。
(二)联盟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评价机构审核,由评价机构出具审核意见。
(三)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形成先进性评价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出具先进性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备。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评的申请。申请人对复审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价,专家评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先进性评价报告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可以在先进性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重新出具先进性评价报告;复审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评的申请。申请人对复审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价,专家评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评价机构应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对评价数据和评价过程中所获的信息保密。
评价机构应当完整记录评价过程,将评价资料归档留存,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章  深圳标准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通过先进性评价的企业可自愿委托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具备相关业务范围资质,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使用统一的认证规则。
认证规则由联盟中的认证机构制定及联合对外发布,并依法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施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安排工厂检查。
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检测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
(三)认证机构比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企业是否具有生产持续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能力进行评价,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四)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或者产品检测、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确保企业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
(五)企业提供监管部门相应时期内监督抽查合格报告的,认证机构可通过认可监督检验结果,减少或免于抽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六)在管理体系和生产工艺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出示信用报告、检测报告、自评报告、自我承诺的方式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免于现场监督,但现场监督间隔不得超过2年。
(七)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稳定合格,每年向认证机构提交本年度自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条件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获得认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
(四)认证证书、“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情况;
(五)企业执行的标准被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式样由市主管部门制定,认证机构依据式样制作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获证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先进性评价和委托认证。
获证企业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符合性时,应当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先进性评价和委托认证。
评价细则、认证规则发生变更,或认证机构发现获证企业存在不符合认证要求情形时,认证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保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第五章  深圳标准标识管理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联盟依据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指导“深圳标准”标识的制作和使用。
“深圳标准”标识由中文“深圳标准”字样、英文“SHENZHEN STANDARD”字样及钻石排列的“S”图案组成,文字和图案为深蓝色,标识式样及标准色如下图:

第二十一条  “深圳标准”标识按照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通过深圳标准认证后,可在其认证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二)获证企业按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自行制作、印刷“深圳标准”标识,在获得认证证书后向联盟报备标识的使用情况。
(三)获证企业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有效期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四)评价细则主要指标发生变动的,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有修订的,企业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标准变更,经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六)通过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文本,按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使用“深圳标准”标识,标识使用期限3年。
(七)标准文本发生变化的,标识使用单位应向联盟申报,由评价机构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方能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市主管部门负责深圳标准先行示范项目使用“深圳标准”标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每年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评价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工作总结、绩效自评等。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活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进行监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获证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市外获证企业,必要时可以对认证活动进行见证审核,或者委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确认。
认证机构应每年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认证机构本年度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标识:
(一)企业执行的已通过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有修订的,企业未再次申请先进性评价和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或申请先进性评价和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未获通过的;
(二)原通过先进性评价的企业的先进性评价被撤销的;
(三)评价细则主要指标发生变动的,评价机构对企业执行的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
(四)先进性评价报告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
(五)企业的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撤销的;
(六)依据相关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深圳标准认证工作经费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市主管部门预算,并依法依规取得经费保障,鼓励深圳标准认证纳入相关资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深市质规〔2018〕5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深市质规〔2018〕7号)、《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深市质规〔20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