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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鹏新区关于加强科技研发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10-08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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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技创新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一章 加大创新主体培育力度
第一条 对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局研发投入奖励的单位,按不超过获得市级研发投入支持经费的50%,给予最高100万元支持。
第二条 支持建设科研机构。由科研院所牵头建设的,符合新区重点发展定位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较高科研能力、先进科研平台与领先技术水平的研发机构,从研发基础条件、研发投入规划、人才团队配置、技术发展水平、运营管理机制、产业示范带动潜力等维度开展综合评审,分档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第二章 推动创新载体与平台建设
第三条支持建设创新平台。对首次认定重点实验室、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创新平台,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分别给予最高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支持;对首次认定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平台分支机构,分别给予最高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支持;对获得奖励后被认定为更高级别创新平台的,按相应标准追加差额奖励。
第四条 支持概念验证中心、中小试基地。对市级概念验证中心、中小试基地,面向高校科研团队提供试验费用减免、试验场地设备配套等优惠服务,经综合评审,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200万元支持。
第五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对获得市级及以上的科技主管部门运营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给予最高25万元一次性支持。
第三章 支持科技活动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鼓励新设立的科研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根据横向到位经费收入情况及产业转化情况,经评审,给予最高50万元支持。
第七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科研攻关项目,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给予立项支持。
第八条 对在新区组织或承办国际性和全国性科技合作交流活动的,一次性给予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最高100万元支持。
第九条 推动产业科技融合发展,采取揭榜挂帅模式,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予以支持。经评审,单个项目支持强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不得超出项目实际总投资的50%(科研机构除外)。
第四章 提升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水平
第十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水平提升支持项目。对被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首次认定为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分别给予最高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运用水平提升支持项目。对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给予支持。通过知识产权质押方式申请银行贷款,并在上一年还清贷款本息的单位,按实际支出贷款利息给予最高70%的资助,同一单位年度资助总额最高50万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支持项目。对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在新区连续运作一年以上,为新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且上年度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评价为合格以上的,给予最高5万元一次性支持,同一年度已获得市级同类项目资助的不予重复资助。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特色品牌提升支持项目。对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打造新区特色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的,给予申报主体每件商标最高30万元一次性支持,已获市级同类项目资助的不予重复资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措施中“最高”“不超过”“以下”包含本数,同一主体的同一项目或事项,适用本措施多个条款或适用本措施同时又适用大鹏新区其他同类支持政策时,从高执行,不得重复申请支持。第十五条 本措施规定的支持资金的审核、批准、管理、发放、监督、责任追究等适用深圳市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本措施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大鹏新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组织,其余项目由大鹏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本措施所规定的支持标准、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等未尽事宜由负责组织的部门在申报文件、工作方案等文件中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本措施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具体支持额度由负责组织的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拟定后报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确定;除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具体支持额度由负责组织的部门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拟定后报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确定。专项资金实行年度支持总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措施由新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解释,相关条款涉及新区其他部门职能的,新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部门可以征求新区其他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本措施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大鹏新区关于加强科技研发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措施》(深鹏办规〔2023〕15号)同时废止。本措施生效前已经申报并审核通过,但尚未完成的,参照原办法执行。****年至本措施生效前未申报的项目,可依据本措施执行。本措施所依据的文件有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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