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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鄂知发〔2026〕35号
发布时间:2026-11-02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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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生产流通使用,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湖北省数据条例》《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登记、诚实信用、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为依法依规获取的、经一定算法或规则处理后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与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
第四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主体为数据处理者,是指自身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登记主体)。
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双方加盖公章;委托方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并捺印,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各方均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处理数据的,可以共同或由协议约定的主体提出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五条 登记主体对依法取得、已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数据集合,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统筹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和运用等工作。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并发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数据集合应当提前进行公证存证或者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进行存证,提升数据集合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
提供数据公证存证和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制度和健全高效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并配合做好与登记平台的对接工作。不得指定、变相指定申请人选择特定存证或者公证服务机构。
第八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工作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申请人应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全省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提交其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通过登记平台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登记对象信息
1.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名称格式应为“应用场景+数据集合”。
2.数据集合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文本、代码、图像、音频、视频、点云、时序数据、科学数据等多种类型。
3.数据集合来源及形成时间。注明加工前数据的来源类型(自行产生、公开收集、协议获得、公共授权或其他合法来源),并附依法依规获取的证明材料。
4.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填写所属行业。
5.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领域、条件、范围、对象及应用场景,清楚反映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用途。
6.结构规模。说明数据项字段名称、数据格式名称、数据记录条数等,按要求提供一定数量的登记样例数据,规模不足可提供稀缺性说明。
7.更新频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8.算法规则。说明数据处理算法模型构建及处理规则情况,包括数据清洗规则、模型架构、特征提取方法等。
9.公证存证情况。根据存证证书或公证文书填写。存证数据需填写存证途径、编号、哈希算法及值;公证数据需填写公证机构及公证书文号。
10.数据样例。从已存证公证的数据中选取样例数据,且须与登记表中数据结构描述一致。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可注明涉及技术秘密或特殊使用限制。
(三)数据集合加工处理说明
申请人应提交数据集合加工处理说明,列明加工中采用的算法逻辑、模型架构、清洗规则及创新性投入。涉及商业秘密的,可标注“商业秘密”并提交公开版本与完整版本。公开版本用于公示,完整版本由登记机构保密存档,依法配合司法、仲裁等程序调取。
(四)申请人诚信承诺
申请人对原始数据的获取、加工处理过程、登记对象本身的安全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条 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登记申请表及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修改或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主动撤回登记申请。
审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未进行数据存证或公证的;
(三)原始数据来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当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四)数据集合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申请登记材料提供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六)申请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申请登记材料包含虚假信息的;
(七)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自登记平台发布公示内容之日起计算。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典型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实名通过登记系统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异议申请书、真实身份证明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请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
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暂缓登记程序,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登记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异议申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答辩材料和必要证据。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核准登记或驳回登记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涉及权属争议的,申请人与异议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待申请人或异议人提交解决争议的有效证明后,登记机构根据有效证明材料作出核准登记或驳回登记决定。数据权属争议处理期间,登记程序中止;中止不计入公示、审查时限。
第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登记公告信息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编号、登记主体、登记对象名称、所属行业、典型应用场景、结构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存证公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采用电子方式颁发,载明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登记主体合法持有相应数据并行使权益的初步证明。
数据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发挥登记证书在数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质押融资、价值评估、资产入表、证券化、出资入股等业务中的作用。登记证书也可作为司法及仲裁程序中主张权属、维护权益的初步证据,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十五条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登记数据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或者以协议获取的其他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3年的,登记证书有效期为授权运营截止日期或相关协议截止日期。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登记审查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以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为续展有效期。续展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给予一次补正机会,补正期限不超过30日。逾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合格的,不予续展。期满未办理续展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发生后30日内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或者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转让、质押、许可使用等情形时,依法取得权利的主体应当自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备案,上传相关质押、许可合同副本、相对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生效公文转移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完成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撤回申请,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
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登记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构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登记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其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以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情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登记机构对撤销申请书和证据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作出撤销登记决定,通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数据登记申请号、撤销公告日、数据名称等信息。
撤销登记后,自撤销公告之日起1年内,登记主体无正当理由对同一数据集合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对于因非主观过错导致撤销的情形,酌情放宽登记申请的时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监控、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简要信息。登记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登记(存证)证书及其他数据知识产权简要信息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不得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体以恶意影响登记为目的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流通使用规范,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流通使用全过程的指导,拓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运用场景,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与其他数据登记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数据知识产权、数据产权、数据资产登记协同办理,在保护数据登记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数据要素创新开发利用。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五条 促进人工智能及重点产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推动在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定差异化登记指引,登记标准统一适用于所有产业领域,不因产业类别降低或提高要求。针对多模态数据集、知识库以及智能体、具身智能相关的数据集合,实施分类指导、精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数据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或工作站,面向各类经营主体提供登记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并结合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专业化服务,降低登记合规成本。
培育数据知识产权经理人,发挥其在登记辅导、价值评估、许可转让、交易撮合等环节的专业作用,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市场化配置,扩大登记覆盖面,提升转化效益。
第二十七条 定期发布数据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和运用场景,发挥示范作用,引导优势产业数据处理者主动登记、规范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鄂知发〔202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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