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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7-08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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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推动深汕特别合作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规范管理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深汕特别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科技创新和经济服务局(以下简称区科创经服局)负责深汕特别合作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区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等相关活动。区级孵化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区级孵化器,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深汕特别合作区内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运营满1年。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运营团队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签约科技服务机构不少于3家。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9家,且入驻时间均为3个月以上,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0%。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在孵企业中持有知识产权(含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含商标>)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不低于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
(八)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并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九)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首次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自主申报。区科创经服局发布申报指南,运营主体自愿提出申请。
第九条 评审与审议。区科创经服局聘请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受理的申报材料开展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实地核查等工作,形成评审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审议。
第十条 公示与认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区科创经服局于深汕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科创经服局授予“深汕特别合作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称号。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考核。区科创经服局每年对孵化器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投资规模、招商成效、企业贡献、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分,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不参加考核的单位自动视为不合格,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统计要求。区科创经服局按要求组织孵化器定期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管理部门的统计和监测,孵化器应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数据。对没按要求完成统计和监测或不配合相关工作的,当年运营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变更报告。区级孵化器若发生名称、运营主体、场地位置及场地面积等重大变更事项,须在变更前向区科创经服局报备,并于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材料进行备案,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其区级孵化器称号。
第十四条 称号撤销。经认定的区级孵化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区级称号:(一)运营单位在申请认定或运营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二)连续两年运营考核不合格的;(三)自行要求撤销认定、项目退出已认定场地或被依法注销商事登记的;(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科创经服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