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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评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8-19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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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宝安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宝安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是宝安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调查、申报评审、保护传承、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宣传推广等工作,指导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申报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包括以下条件:
(一)历史性:至少满足百年历史,三代传承。
(二)传承性:在宝安传承至少10年及以上,有重大影响力的可放宽至5年及以上,确实有史可考,绝非杜撰传说。
(三)非物性: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且符合前款要求的,可提出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集中申报、定期评审的方式组织开展。申报主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对项目名称、申报主体、申报目的和申报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对项目传承人和存续状况、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传承情况进行说明;
(三)保护要求:对项目未来五年应当达到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记录资料:用视频、图片、文字等形式呈现的项目视听材料;
(五)其他辅助资料:其他有助于辅助说明项目的材料等。
第九条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通过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公告;
(二)申报主体向所在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申报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街道办事处统一报送至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三)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对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应当告知申报主体5个工作日内补齐补正;逾期未补齐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向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提请组织开展专家评审。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升级申报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和要求,按照“自主申请、资料审核、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保护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初核、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复核、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审定,从符合要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向深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
第十一条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专家遵循利益相关者回避原则,须公平、公正,并对评审情况保密。
第十二条经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同意,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评审程序如下:
(一)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开展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三)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宝安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均从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抽取。如库内专家无法满足需求,则在深圳市相关领域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邀请评审专家,若涉及中医药等专业性强的门类,则商区相关职能部门择优推荐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通过官方网站将拟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布
第十七条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有异议经核查不成立的,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拟订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报请宝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同步报深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备案。
第十八条宝安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批准公布流程如下:
(一)公示期满并符合要求的,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提请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会议审定;
(二)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提请宝安区人民政府会议审定;
(三)宝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可以认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由项目申请主体发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更换由原保护单位发起,经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提请,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组织5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传承或共享的同一项目,由有关各方协议联合申报、变更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推动项目社会传播工作;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具体可行的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和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遗在社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宣传活动。
鼓励开展非遗进校园工作,按照宝安区教育局相关规定,联动学校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统筹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项目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对项目保护单位未履行保护义务、工作不力,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停止传承、破坏、损失的,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意向解除项目保护单位资质的,由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评估后,提出明确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提请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停发项目保护传承经费或解除保护单位资质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项目保护单位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宝安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和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宝安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本办法生效后,上级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新政策的规定。因机构改革单位职责发生变化的,由继受单位承担本办法中的工作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