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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15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条 为支持科普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核定重庆市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进口单位)名单,以及符合免税进口条件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以其依托单位作为进口单位。
第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负责核定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口单位名单。
市科技局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文化旅游委负责核定进口单位可以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
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按各自职责予以落实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第五条 享受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
(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6号)附件所列税号范围;
(二)为进口单位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三)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单和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享受政策的单位根据核定事项填写相应的信息审核表并按要求提供佐证材料一式三份,由本单位或依托单位负责对材料真实性予以审核后,提交至市科技局。
(二)受理。市科技局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受理;对于明显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
(三)审核。市科技局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不予通过的,应当注明理由。进口免税资格核定事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函告。进口单位名单核定结果由市科技局分批次函告重庆海关,抄送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和市委宣传部、市经济信息委、市文化旅游委,并报送科技部。免税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审核结果由市科技局函告重庆海关,抄送市委宣传部、市文化旅游委,并通知申请单位。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九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原则上每年对进口单位名单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市科技局函告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并报送科技部。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进口单位,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条 市科技局函告海关的进口单位名单应注明批次。第一批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可向重庆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信息审核,市科技局按照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核定变更后的单位是否继续享受政策,将核定结果函告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十四五”期间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市科技局查实后函告重庆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十四五”期间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