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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1-20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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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更好发挥支小支农、支持科技创新等政策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5〕11号)、《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统筹中央财政下达的相关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业务奖补、代偿补偿、再担保保费补贴、资本金补充、降费奖补及相关使用方向,以及省委、省政府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指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统筹管理、突出重点、绩效导向、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指标管理和核拨结算,根据专项资金规模及用途,以及有关单位提供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分配下达资金。根据工作需要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指导省级再担保机构和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
第五条 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指为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主业、坚持保本微利运行,对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等政策的地区进行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
第六条 省级财政以设区市为单位(不含厦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担保费率不超过1.5%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以及财政部和我省实施的其他重点领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按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省财政厅可结合中央财政支持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情况下达资金,由各地统筹用于支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担保业务开展。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按年度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比例奖补;微型企业和“三农”主体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按年度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6%比例予以奖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贷款担保,按微型企业标准进行补偿。为小微企业主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按对应小微企业标准进行补偿。
第八条 年度贷款担保金额是指设区市年内每月末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融资担保业务余额之和除以月数。相关数据以省级再担保机构当年再担保业务备案金额及监管部门数据作为测算依据。
第九条 设区市经核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需求规模=∑设区市符合条件年度贷款担保金额×奖补比例×倍数系数×费率系数。
设区市年度上年末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大于等于全省平均倍数的,倍数系数为1;放大倍数小于全省平均倍数且大于等于全省平均倍数0.7倍的,倍数系数为0.7~1;放大倍数小于全省平均倍数0.7倍的,倍数系数为0.5~0.7。
设区市年度平均担保费率小于1%的,费率系数为1;平均担保费率大于等于1且小于等于1.5%的,费率系数为0.7~1。
第十条 分配资金可结合上年绩效评价结果,通过适当调整分配系数数值,向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地方和单位倾斜,分配系数增加调整值0~0.2;适当扣减绩效评价结果差的地方和单位的补助资金,分配系数减少调整值-0.2~0。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按程序将资金下达到设区市级财政部门,由设区市级财政部门统筹分配,专项用于支持辖区内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展,支持符合政策导向,以小微企业和“三农”业务为主,保持较低费率水平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防止简单平均分配。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等方面,担保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规定足额提取相关准备金,且年末无应付代偿事项的,可统筹用于公司经营。
第三章 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指为适度减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压力,对省级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应承担代偿补偿分险支出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新增担保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担保费率不超过1.5%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机构年度担保代偿率不超过当年国家融资担保机构与我省合作协议设定的担保代偿率的,发生代偿支出,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比例提高至40%。财政部和我省实施的其他重点领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国家融资担保机构条件的,由省级再担保机构对接国家融资担保机构申请补偿。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根据每年预算安排和实际代偿支出情况,向省级再担保机构预下达代偿补偿资金。省级再担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支持范围项目向国家融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分担。
第十五条 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对符合规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向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先予全额代偿后,省级再担保机构根据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签订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从省财政预下达代偿补偿资金中按所承担的分险比例拨付实施代偿赔付。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融资担保机构条件的代偿项目,省级再担保机构按国家融资担保机构要求向其申请分险补偿,国家融资担保机构给予的分险补偿资金,应及时缴回代偿补偿资金。督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发生代偿的项目实施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各方分险比例进行分配,按原渠道缴回补充省财政厅预下达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选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合作;加强业务审核,认真审核代偿赔付支出,按时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结算,有效发挥专项资金政策功效。
第十八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再担保业务总体开展及代偿补偿资金赔付情况;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再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本年度代偿补偿资金安排建议,以及代偿资金使用情况第三方机构审计报告,省财政厅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结算资金。
第四章 融资再担保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融资再担保保费补贴资金指为降低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融资成本、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省级再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实施再担保和向国家融资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而免收免缴的再担保保费,由省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保费,省级财政按照不超过其上年末再担保余额的1.5‰给予再担保保费补贴。省级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比例分险再担保业务,缴纳的再担保保费由省级财政补贴。省级再担保机构可将融资再担保保费补贴资金用于运营成本和业务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于每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厅书面申请上一年度再担保保费补贴,省财政厅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结算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预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据实结算。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资金、融资再担保保费补贴资金按照标准和业务需求据实结算,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根据当年可用资金规模统筹分配。
分配给某地区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某地区经核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需求规模×分配权重。
分配权重=当年可用资金规模÷经核定全省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资金需求规模。其中:权重大于1时,按照1计算;小于或等于1时,取实际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公开按信息公开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统计上报各项基础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二十五条 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财务报表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表,相关数据将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审核拨付、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融资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效果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并按要求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融资担保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自评表等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开展动态监测和业务指导,并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必要时对地方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福建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已覆盖的“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同一担保业务不重复享受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农业信贷担保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到2028年12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担保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规〔2022〕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