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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研诚信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15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厦门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研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关于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通知》(国科发监〔2022〕221号)《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闽科规〔202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称号类认定、科技政策兑现、科技奖励(以下简称“科技业务事项”)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监督与评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规失信行为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自律监督、奖惩并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用于申请科技业务事项;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编造项目申报验收材料、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等用于申请科技业务事项;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科技业务事项;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由科技管理部门在科技活动管理或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查处,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
(四)由其他相关单位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国科发监〔2020〕360号)等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并正式通报或抄送市科技局备案;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除严重失信行为外的科研诚信失信行为均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  科研诚信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包括:
(一)失信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
(二)失信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措施、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作出处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等信息;
(三)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产生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依法依规上报共享至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科技部的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记入相关主体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
(六)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七)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科技称号类认定、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等资格;
(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九)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六)、(七)项处理之一的,应同时给予前款(八)项处理。
第十一条  适用第十条(六)、(七)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主要责任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主要责任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市科技局按《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失信处理对象认定程序:
(一)由市科技局科技业务事项职能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提出拟失信处理对象及处理措施,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告知书应包括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在市科技局官网进行公告,视为送达。
(二)拟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业务处室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决定是否采纳。
(三)经局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业务处室下达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至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处理决定书同步抄送科研诚信管理职能处室。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2.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4.救济途径和期限;
5.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对市科技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业务处室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局办公会研究后将复查结果送达处理对象。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失信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五章 科研诚信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负责统筹推进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科研诚信的审核管理、认定记录、调查处理、激励惩戒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从事科研活动的在厦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建立科研诚信机制,要加强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各类科研诚信责任人员要严格自律,遵守科研诚信各项规定,践行科研诚信要求。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各类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申报科技业务事项时须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违诺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业务处室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并通过市信用平台和科技部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惩戒期满后自动移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研信用信息修复机制。
(一)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完成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可提出信用修复,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该主体的失信信息不予修复。
(二)信用修复程序: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按要求达到信用修复条件后,可向市科技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业务处室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经办公会研究后给予答复,信用修复结果同步抄送科研诚信管理职能处室。经市科技局审定同意修复后,恢复责任主体申报科技业务事项等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