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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11-18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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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的创新发展与应用,促进无人驾驶技术与交通运输、城市服务深度融合,推动全球创新资源向坪山区集聚,根据《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标识标牌管理,无驾驶舱、无驾驶座,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具有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自动化水平的驾驶系统,仅行驶于地面的低速电动运载工具。主要包括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含高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商业化试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含高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
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四条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商业化试点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五条 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包括对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七条 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坪山区政府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均对功能型无人车开放。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各方应积极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应符合附件1要求。车辆外廓尺寸部分规格参数超出附件1要求的功能型无人车,可提交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证明至联席工作小组,由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并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二)对不满足第九条第(一)项要求的其它功能型无人车,可提交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技术参数和功能符合机动车强制性产品标准及检验要求的检验报告,由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并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递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一)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信息登记报备表,含功能型无人车车辆、测试路段、测试时间等信息;
(二)经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国内测试区(场)出具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合格报告,测试项目应符合附件2要求;
(三)每车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主体试点承诺书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主体试点承诺书应随同以下材料递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一)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信息登记报备表,含功能型无人车商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机制等信息;
(二)每车在坪山区开展累计不低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道路测试且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每车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保险凭证。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规定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3、附件4),申请流程如下:
(一)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相关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确认;
(三)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将车辆的下列第1至6项信息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1.功能型无人车编码;
2.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模式;
3.功能型无人车位置;
4.功能型无人车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功能型无人车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功能型无人车视频监控情况;
7.功能型无人车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功能型无人车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四)联席工作小组向申请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出具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协助申请主体取得深圳市统一发放功能型无人车临时行驶标识。
(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临时行驶标识后,可按照信息登记报备表中载明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的功能型无人车应抽取至少1台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初次申请车辆有多台,应当提供所有车辆的一致性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申请新增配置相同车辆,应在当前活动期间无发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同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及车辆一致性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如需延长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时间的,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结束前2个月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续期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续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等相关信息或变更功能型无人车软硬件配置的,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等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变更并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道路测试,拟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的,申请主体可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道路测试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为功能型无人车配备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
(二)应服从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并遵守坪山区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按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三)应与交警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及时获取管理部门的反馈信息,并及时处置;
(四)应建立内部安全商业化管理制度,确保落实到位、责任到人;
(五)应对功能型无人车及系统进行定期安全性能维护,确保功能型无人车及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时,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能够实现稳定匀速行驶;
(二)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进行干扰。
(三)功能型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靠车行道的最右侧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5km/h;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速度;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
(四)功能型无人车在未经联席工作小组允许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功能型无人车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路段及区域的转场,应由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采用人工控制模式行驶。
(五)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提示灯,并能够在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自动提醒其他车辆及行人注意;
(六)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应按相应管理方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禁止采用功能型无人车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毒害品、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物品;
(三)其他危害公共卫生或运行安全的物品;
(四)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的,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收回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标识:
(一)车辆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相关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功能型无人车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功能型无人车损毁的,相关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分析等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实施细则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
一、车身参数
最大总质量及尺寸限值应符合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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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总质量(kg) |
长(mm) |
宽(mm) |
高(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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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m≤2500 |
500≤L≤4000 |
900≤W≤1500 |
1300≤H≤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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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长、高、宽参数均不包含感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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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长、高、宽参数均不包含感知设备。
二、车体要求
车厢密闭,具备防介入、防拆卸等安全措施,配备监控系统,可远程监控车辆周边、车辆位置、车辆行驶状态等有关信息,配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可实时记录以上信息。
三、自动驾驶等级要求
应具备符合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
四、通过性参数
(一)最小转弯半径应不大于5.4m。
(二)最大爬坡能力应不小于20%。
(三)最小离地间隙应不小于110mm,且不大于160mm。
五、动力参数
(一)采用纯电机驱动,且其蓄电池标称电压应不大于96V。
(二)无人车在4s内起步加速应不大于8km/h。
六、倾斜稳定性
(一)满载时,应能停在坡度不小于20%的坡道上,不得后溜。
(二)满载时,应能在左右倾斜(侧向)坡度不小于20%的情况下保持稳定。
七、运行环境适应性
(一)在晴天、阴天、中雨及以下、轻雾、轻霾等环境下均能正常工作,不能丧失其正常行驶功能,各电器部件功能正常,在雨天条件下,箱体内无水迹。
(二)行驶在水深不大于300mm的环境中,应能保证设备绝缘,并应保证正常行驶,灯具、电动机、蓄电池等电器部件功能正常。
附件2
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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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项目 |
测试场景 |
测试要求 |
|
交通信号灯及标线识别及响应 |
机动车信号灯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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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信号灯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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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横道线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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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岛行驶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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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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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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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 |
必测 |
|
|
靠边停车 |
必测 |
|
|
紧急避险能力 |
行人突然横穿 |
必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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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接管 |
人工接管及接管后的可操作性 |
必测 |
附件3
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一)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信息登记报备表;
(三)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情况,至少包括测试主体工商注册文件、测试主体基本情况介绍、测试主体功能型无人车相关业务能力介绍;
(四)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最小风险模式等;
(六)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七)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
(八)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车辆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技术参数和功能符合机动车强制性产品标准及检验要求的检验报告;
(九)每车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
附件4
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一)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信息登记报备表;
(三)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情况,至少包括测试主体工商注册文件、测试主体基本情况介绍、测试主体功能型无人车相关业务能力介绍;
(四)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商业化试点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最小风险模式等;
(六)功能型无人车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说明材料;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每台申请车辆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九)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
(十)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功能型无人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技术参数和功能符合机动车强制性产品标准及检验要求的检验报告;
(十一)每车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
(十二)开展功能型无人车载物商业化试点的主体,还应当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具备货物运输作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