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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11-18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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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落地,根据《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坪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的活动。
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场景:
(一)载人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公交车等客运活动。
(二)载货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除外)活动,载货车辆包括轻微型货车、牵引车和重型货车等。
(三)专项作业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环卫、安防及其他作业活动。
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包括对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六条 建立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管理机制,联席工作小组在坪山区范围内对道路环境进行安全评估,按简单道路向更复杂道路进阶原则分批开放测试路段及区域,逐步实现坪山区全域开放。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一节 道路测试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主体,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道路测试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还应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10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第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
第十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车辆,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辆应当在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相适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并取得相应检测报告;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路段含有匝道、收费站、服务区、隧道、拥堵场景等特殊场景的,车辆还应当完成相应场景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并提供测试报告;
(二)车辆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监管相关数据;
(三)车辆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应当购买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四)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申请车辆应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300小时或者15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经验,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道路测试,拟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的,申请主体可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道路测试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二节 示范应用
第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主体,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示范应用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申请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5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 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拟开展示范应用的高快速路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驾驶人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经验,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示范应用,拟在坪山区开展示范应用的,申请主体可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示范应用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三节 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在国内累计开展过总里程不少于3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项目,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主体,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路段和区域进行过每车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在坪山区拟申请的高快速路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试点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经验和10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
(二)通过商业化试点主体组织的驾驶人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驾驶人,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相关要求外,驾驶人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经验,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四节 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开放道路技术指引(试行)》,对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道路实施分级管理,按道路复杂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低复杂度(I级道路)、中复杂度(II级道路)、高复杂度(Ⅲ级道路)、超高复杂度(IV级道路)四个等级。其中,超高复杂度(IV级道路)为专项评估道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一节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申请在坪山区Ⅲ级道路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车辆除满足本章第二节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的,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二)申请在坪山区Ⅲ级道路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的,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无人商业化试点车辆除满足本章第三节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开展无人化商业化试点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5000公里的商业化试点(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二)申请在坪山区Ⅲ级道路开展无人化商业化试点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I级、II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商业化试点(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三)申请车辆未在坪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过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除满足本条关于商业化试点里程累积要求外,还应当提交申请车辆具备开展无人商业化试点活动相关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主体应依据自身条件与能力,遵循从低级到高级的顺序申请道路开放。初次申请时,企业原则上申请在I级、II级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达到相关规定要求且经评估确认后,可逐级申请在更高级别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初次申请Ⅲ级及以上开放道路的,应提交与对应道路等级能力匹配的相关材料,经评估确认后可申请Ⅲ级及以上道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2、附件3、附件4),申请流程如下:
(一)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相关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确认;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按要求将下列第1至5项车辆信息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四)联席工作小组向申请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信息登记报备表上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初次申请应抽取至少1台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其中,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有条件自动驾驶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考虑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内的关键要素,测试场景应表征设计运行条件内所要求的行驶工况,并统筹考虑交通环境及附属设施情况。
初次申请车辆有多台,车辆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目录或者地方政府智能网联汽车名录的,应当由申请主体提供所有车辆的一致性说明材料,否则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当前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可以申请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开展同类型活动,将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随同拟增加的车辆数量、新增车辆必要性说明、车辆一致性证明材料等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车辆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目录或者地方政府智能网联汽车名录的,应当由申请主体提供所有车辆的一致性说明材料,否则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结束前2个月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续期说明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续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商业化试点”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除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八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须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以及相应的信息报备表等备查;
(二)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三)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载监管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下功能正常;
(四)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进行干预或者接管;
(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
(六)如接到联席工作小组关于车辆运行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开展情况核查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待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要求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二)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进行干预或者接管;
(三)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报告联席工作小组;
(四)如接到联席工作小组关于车辆运行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开展情况核查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待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安全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驾驶人、安全员进行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安全驾驶、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可建立驾驶人、安全员库,库中人员可以在准驾车型的不同车辆上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上报安全管理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开展载人、载物活动。
开展载人活动的,应当为搭载人员购买每座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搭载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守国家及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利用和共享应符合国家及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规定定期提交报告及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间,每6个月须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半年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等。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商业化试点主体在通知书有效期间,每3个月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季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运营数据等。在商业化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的,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一)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章 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在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主体、驾驶人或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此次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相关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车辆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相关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四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分析等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名词解释: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实施细则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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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测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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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 (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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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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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 (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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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 (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 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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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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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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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自动紧急避险 (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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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车辆定位 |
附件2
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及模板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信息登记表;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情况,至少包括测试主体工商注册文件、测试主体基本情况介绍、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介绍;
(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六)道路测试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描述,提供道路测试车辆满足《智能网联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八)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九)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一)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三)道路测试车辆驾驶人或安全员基本信息,应至少包括驾驶证、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培训考核方案、培训合格证明、驾驶员、安全员资质承诺书;
如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在(一)至(十三)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十四)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至少包括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五)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道路测试应急预案;
(十六)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十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凭证或者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八)驾驶人经高快速路道路测试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的说明材料;
(十九)申请主体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在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相适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经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并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十)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路段含有特殊场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场景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的测试报告;
(二十一)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主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10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2.车辆已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300小时或者15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3.驾驶人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经验,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如申请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在(一)至(十三)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二十二)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
(二十三)具备实时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及时获取车辆异常状态信息及远程操控车辆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四)无人化道路测试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二十五)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十六)安全员经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并通过相应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
(二十七)申请I级、II级道路无人化道路测试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八)申请Ⅲ级道路无人化道路测试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3
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及模板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信息登记表;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情况,至少包括示范应用主体工商注册文件、示范应用主体基本情况介绍、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介绍、示范应用运营能力介绍。以联合体形式申请的,需提供联合体组成单位间的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者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示范应用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六)示范应用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描述,应提供道路测试车辆满足《智能网联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八)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九)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一)由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申请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主体,还应当提供每车每座位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保险凭证或者每人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赔偿保函。
(十三)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或安全员基本信息,应至少包括驾驶证、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培训考核方案、培训合格证明、驾驶员、安全员资质承诺书。
(十四)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申请开展载物示范应用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具备货物运输作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如申请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在(一)至(十四)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十五)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至少包括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六)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示范应用应急预案;
(十七)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十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凭证或者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九)驾驶人经高快速路示范应用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的说明材料;
(二十)申请主体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在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相适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经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并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十一)申请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路段含有特殊场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场景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的测试报告;
(二十二)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主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5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2.驾驶人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经验,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二十三)示范应用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拟开展示范应用的高快速路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如申请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在(一)至(十四)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二十四)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
(二十五)具备实时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及时获取车辆异常状态信息及远程操控车辆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六)无人化示范应用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二十七)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十八)安全员经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并通过相应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
(二十九)申请I级、II级道路无人化示范应用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三十)申请Ⅲ级道路无人化示范应用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4
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及模板
(一)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信息登记表;
(三)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情况,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主体工商注册文件、商业化试点主体基本情况介绍、商业化试点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介绍、商业化试点运营能力介绍。以联合体形式申请的,需提供联合体组成单位间的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国内累计开展总里程不少于3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开展过商业化试点项目,以及期间未发生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五)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以及期间未发生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六)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目的、路段或者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商业化试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八)商业化试点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描述,应提供道路测试车辆满足《智能网联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九)商业化试点车辆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十)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十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三)由坪山区智能网联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十四)每台申请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十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申请开展载人商业化试点的主体,还应当提供每车每座位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保险凭证或者每人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赔偿保函。
(十六)商业化试点车辆驾驶人或安全员基本信息,应至少包括驾驶证、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培训考核方案、培训合格证明、驾驶员、安全员资质承诺书。
(十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申请开展载物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还应当提交车辆具备货物运输作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主体可选择提交(四)或(五)项材料中任意一项;如申请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在(一)至(十七)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十八)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至少包括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九)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应急预案;
(二十)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商业化试点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二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凭证或者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二十二)驾驶人经高快速路示范应用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的说明材料;
(二十三)申请主体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在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相适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提供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经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并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十四)申请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含有特殊场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场景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的测试报告;
(二十五)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主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3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2.驾驶人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经验,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二十六)商业化试点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如申请开展无人化商业化试点,在(一)至(十七)项材料基础上,还需提交:
(二十七)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
(二十八)具备实时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及时获取车辆异常状态信息及远程操控车辆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九)无人商业化试点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三十)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十一)安全员经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并通过相应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
(三十二)申请I级、II级道路无人商业化试点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0000公里的商业化试点(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三十三)申请Ⅲ级道路无人商业化试点的,提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商业化试点(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Ⅲ级道路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无人化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的完整记载材料,以及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