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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10-17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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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层次融合,促进本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等政策,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深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区(含深汕合作区)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市孵化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内依法注册且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并实际运营满1年。
(二)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运营团队不少于5人,其中专业人员占比不低于80%;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五)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不低于20%。
(六)上年度自有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并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少于10%,或上年度获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少于20%。
(七)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或近两年专业服务收入平均增速不低于5%。
(八)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根据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已填报上一年度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情况统计报表》。
(十)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 首次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自主申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申请指南,运营主体自愿提出申请。
第八条审查与核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受理的申报材料,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实地核查、专项审计。
第九条公示与授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社会公示市孵化器认定名单,无异议的,认定为“深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并授牌。
第十条认定频次。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孵化器认定。
第四章 评价与管理
第十一条动态评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市孵化器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市孵化器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优先评价为“优秀”:
(一)聚焦“20+8”产业细分领域,开展深度垂直孵化;由专业孵化机构、大型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建设或运营,为在孵企业提供实验室、小试中试、应用场景、供应链、市场渠道等资源支持。
(二)孵化器具备先进的运营模式,并取得突出的孵化成果,成为全国孵化器行业标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三)联动国内外头部投资机构,为在孵企业提供资本赋能,当年度培育出1家以上独角兽企业。
(四)孵化器新引进项目的创始人或联合创始人为国家高技能领军人才或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孵化器为青年人才提供免租、优惠创业空间。
第十二条统计要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要求组织孵化器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和监测,孵化器应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数据。对没按要求完成统计和监测的,当年度绩效评价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变更报告。市孵化器若发生名称、运营主体及场地位置变更等情形,须在变更后3个月内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其市孵化器资格。
第十四条资格撤销。孵化器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其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申请:(一)申请认定中弄虚作假的;(二)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为不合格的;(三)自行要求撤销认定或被依法注销商事登记的;(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五)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支持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各区对孵化器给予资金、人才、用地用房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挖掘优质项目。鼓励孵化器开展双创活动,联动“创客中国”等重要赛事,精准识别优质项目和潜在的高企、专精特新、瞪羚及独角兽等初创企业,并重点培育。
第十七条提供空间保障。鼓励各区为孵化器提供空间保障,为青年人才、创业团队和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免租、优惠空间。
第十八条引进专业人才。鼓励孵化器为在孵企业对接人才资源;支持孵化器提高孵化服务能力,引进孵化人才,汇集高级技术经理人及创业导师。
第十九条强化资本赋能。鼓励金融机构为初创企业开发定制化金融产品;联动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围绕在孵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第二十条加强产业协同。支持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与孵化器建立战略合作,为在孵企业提供实验室、小试中试、检验检测、应用场景、供应链、市场渠道等专业技术服务及产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拓展国际交流。鼓励孵化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及全球双创网络,通过离岸孵化、国际双创活动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与人才;链接全球创新资源,助力在孵企业对接国际技术、资金、人才、市场等。
第二十二条促进区域协同。鼓励各区结合区域优势发展特色孵化器,通过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提供创新型产业用房与人才住房、开放政府应用场景等措施,支持孵化器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省、市级孵化器纳入市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区(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区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X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