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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建设若干规定 融政规〔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4-14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地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重点战略区域,通过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建设,推动“科创中国”科技服务团项目签订,深化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根据《福建省院士专家工作站管理办法》(闽科协发〔2012〕78号)、《福建省科学技术协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新驱动助力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科协学〔2019〕1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17〕18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清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推动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学会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签约项目合作,以及与企业开展项目、技术对接活动;推动院士(专家)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建设发展;组织推荐工作站参加上级评审、认定考核、评先评优。
第三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是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学会及其研发团队为支撑,以培养企业创新人才、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产学研合作为主要工作内容,隶属于企业的非法人工作机构。
第四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职责:
(一)指导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及产品发展规划;
(二)组织院士(专家)为企业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
(三)组织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研发团队开展联合技术攻关,提供技术咨询;
(四)引进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的最新技术成果,组织院士(专家)指导企业实施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五)引进和培训、培养创新人才,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
(六)组织共享院士(专家)所在研发平台的科研人才、仪器设备等科研资源;
(七)院士(专家)工作站考核期5年。
第五条 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的职责:
(一)开展咨询服务、技术指导;
(二)围绕学科建设、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组织专家与建站单位技术人员开展联合攻关;
(三)引进省内外专家及其团队的科技成果,在建站单位共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四)为建站单位开展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工作;
(五)针对行业和企业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技术问题,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六)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考核期3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院士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会是指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协所属或者“科创中国”科技服务团成员的学(协)会。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院士(专家)工作站是指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17〕1874号)的申报条件,由福州市政府组织评审认定并作为省对市、市对县人才绩效考核指标的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是指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协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新驱动助力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科协学〔2019〕1号),由省、福州市科协组织评审认定并作为省对市、市对县人才绩效考核指标的工作站。
第八条 经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考核新认定为省级院士(专家)工作站的,除享受福州市级以上奖励外,市财政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20万元配套奖励;新认定为国家级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15万元建站补助;新认定为省级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10万元建站补助。
第九条 鼓励院士(专家)工作站、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参加省、福州市评优评先,获得福州市“十佳院士工作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5万元奖励;获得省级示范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15万元奖励;获得全国模范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30万元奖励。获得省级优秀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10万元奖励;获得国家级优秀学会创新驱动服务站的,给予建站企业一次性15万元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作为人才绩效考核工作的配套政策,所产生的相关经费应设立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入市科协年度预算;经上级科协评审认定后,一次性拨付给建站企业。
第十一条 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经费的开支必须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协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新驱动助力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科协学〔2019〕1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17〕1874号)精神,市科协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站企业应主动接受财政、科协、审计、纪委监委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财政、科协做好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奖补政策与我市其他政策重复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期暂定三年(2023年—20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