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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市福田区产业人才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26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福田区产业人才住房管理,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对人才安居、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深圳市福田区加强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福田区产业人才住房的筹集、分配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支持方式
产业人才住房支持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租。
实物配租,是指面向福田区符合条件的单位配租住房(以下简称人才租赁住房),再由其提供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才居住使用。
货币补租,是指面向经区住房建设局确认的房源和符合条件重点产业人才发放的人才租赁住房货币补租(以下简称人才租房补租)。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区住房建设局负责统筹本区产业人才住房实施工作,包括房源筹集、配额管理、资格审核、人才租赁住房分配、人才租房补租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局、科技创新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金融工作局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行业年度人才租赁住房需求统计、认定标准制定、绩效目标设定和绩效评价、拟配住房,协助区住房建设局处理资格审核、租赁合同签订、信息变更和住房清退等相关工作。
区住房建设局负责统一受理集中配租的人才租赁住房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按照职责分工分派至区行业主管部门资格审核。
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负责发放人才租房补租的房源筹集,协助区住房建设局进行房源核查、人才租房补租发放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按照区政府批定的人才安居年度预算计划落实相关经费。
区纪委监委负责对产业人才住房实施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专责小组组成及职责
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产业人才住房管理专责小组(以下简称专责小组),负责统筹产业人才住房资源配置、绩效评价、监督管理等工作。
专责小组由分管区住房建设局的区领导任组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为成员单位。专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建设局,具体负责审议人才租赁住房分配、人才租房补租发放,听取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报人才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及绩效评价,对人才租赁住房分配过程中作出指导。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落实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业人才住房筹集
产业人才住房纳入本区住房保障系统统一管理。
人才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包括:
(一)区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产业园区或者商品住宅项目配建的住房;
(三)区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发放人才租房补租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为本市具备房屋编码的社会存量住房。
 
第二章 实物配租的申请和分配
第七条 人才住房申请条件
申请人才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福田区政策支持规定;
(二)区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承租条件。
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定向配租人才租赁住房的单位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八条 人才入住条件
承租人才租赁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租单位)应当将人才租赁住房安排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以下简称入住人)入住。入住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承租单位已签订有效全职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二)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技能资格,或者列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发布的紧缺专业人才目录;
(三)入住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 (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
(四)入住人及其配偶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或者是单位认可并经区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特殊人才,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限制。
第九条 分配方式
人才租赁住房配租采用集中配租和日常配租两种方式进行。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的批量房源实行集中配租,因承租单位发生情况变更、退租、租赁期满但未续租等情况出现的零星房源实行日常配租。
集中配租的人才租赁住房,由区住房建设局统一受理申请,之后按照职责分工分派至区行业主管部门,由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提出拟配意见,由区住房建设局汇总、编制配租方案后报专责小组审议。日常配租的人才租赁住房,由区住房建设局组织配租工作,区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具体日常配租工作流程由区住房建设局另行制定。
符合本区产业发展导向、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优质单位,或者对福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区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住房建设局提出配租人才租赁住房申请,由区住房建设局按照有关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中配租流程
人才租赁住房集中配租工作,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统筹房源。区住房建设局筹集一定数量房源后,会同区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启动人才租赁住房配租工作。
(二)拟定条件。区行业主管部门自行拟定所辖企业的租赁申请条件,并明确受理方式、认定标准等内容,由区住房建设局汇总后编制配租方案,报专责小组审议。
(三)发布通告。配租方案经专责小组审议后,由区住房建设局根据配租方案在区政府网站发布人才租赁住房申请受理通告,明确申请条件、区位分布、户型面积、受理程序和时限、使用和退出管理等有关信息。
(四)受理申请。单位可以对照通告中明确的本行业人才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按照配租方案要求向区住房建设局提交申请。材料齐备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区住房建设局应当告知原因以及应当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其主动放弃本次申请。
(五)房源配额。由区住房建设局根据申请受理量和产业发展影响力等因素,会同区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房源配额。
(六)审核分配。通告明确的受理期限届满后,区行业主管部门在配额范围内自行组织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并编制拟配租企业名录。
(七)审议名录。区住房建设局汇总区行业主管部门拟配租单位名录后,报专责小组审议。
(八)公示实施。经审议通过后,拟配租单位名录应当在区政府网站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建设局书面通知名录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
人才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租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合同期满后仍需承租人才租赁住房的,承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向区住房建设局提出续租申请,符合届时配租条件的,可以续租一次,且续签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承租单位配租备案
承租单位应当自收到签订租赁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单位配租人才租赁住房的条件、程序以及结果等相关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者信息公告栏公示,并将入住人身份证明、在职证明、房产证明等配租结果证明文件报送区住房建设局、区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货币补租申请和发放
第十三条 人才租房补租申请条件
申请人才租房补租的人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技能资格,或者列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发布的紧缺专业人才目录;
(二)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已签订有效全职用工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 (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五)在本市已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
(六)专责小组确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或者是单位认可并经区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特殊人才,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确定
人才以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名义申请人才住房补租。
两人及以上合租单套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确定一人作为人才住房补租申请人,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方式
人才租房补租采用集中受理和日常受理两种方式进行。新增年度配额实行集中受理,因申请人放弃补租或者不符合资格等原因产生的剩余配额实行日常受理。
集中受理的人才租房补租工作流程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日常受理的补租具体工作流程由区住房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集中受理工作流程
人才租房补租集中受理工作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配额计划。区住房建设局拟定人才租房补租配额计划,明确年度人才租房补租配额、重点产业名录以及补租标准等内容,报专责小组审议。
(二)发布通告。区住房建设局依据人才租房补租配额计划,拟定福田区年度人才租房补租受理通告。
(三)受理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向区住房建设局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四)名单公示。区住房建设局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补租名单,并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五)发放补租。区住房建设局与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签订人才租房补租协议,并根据协议按季度发放补租。
 
第十七条 补租人员名单确定
区住房建设局根据实际申请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该批次的补租人员名单:
(一)受理期限内,申请人数小于等于总配额数的,按照申请受理时间排序;
(二)受理期限内,申请人数大于总配额数的,原则上按照摇号抽签确定。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被认定为“福田英才”的,优先纳入补租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补租期限和补租金额计算
区住房建设局与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补租对象)签订人才租房补租协议,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补租协议到期后,需继续领取补租的,补租对象应当在补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续签补租协议。符合届时领取补租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续签,未按照要求完成补租协议续签的,区住房建设局应当停止补租。人才领取补租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
人才租房补租金额计算公式为:月补租金额=补租面积x补租单价,其中:
(一)补租面积:单身居民为35平方米,家庭为65平方米。
(二)补租单价:40元/平方米/月;区住房建设局可以根据本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补租单价适时进行调整,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领取人才租房补租期间,补租对象调离原单位,但新入职单位仍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继续领取补租。补租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册轮候人的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在册轮候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才租房补租。申请人应当在签订人才租房补租协议前,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补租对象重新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的,停止发放人才租房补租
 
第四章 产业人才住房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条 信息变更登记管理
承租人才租赁住房期间,入住人离职或者婚姻、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承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区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补租对象在领取人才租房补租期间有前款情形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人员符合继续承租人才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租条件的,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继续承租人才租赁住房条件的,入住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退租,同时由承租单位向区住房建设局办理变更登记。承租单位未及时督促退租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该单位人才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资格。
(二)不符合继续领取人才租房补租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局应当停止发放人才租房补租。
 
第二十一条 承租单位管理职责
承租单位应当协助区住房建设局、区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才入住条件进行审核,履行对入住人的管理责任,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才退出人才租赁住房。
承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人才租赁住房的分配规则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人才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退租管理
人才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承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九十日通知区住房建设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由区住房建设局办理退租手续。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出现法定或者约定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住房建设局,并立即办理退租手续。承租单位未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由区住房建设局收回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管理职责
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应当对补租对象的资格信息和住房租赁等情况进行定期抽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报区住房建设局。
 
第二十四条停止补租发放管理
领取补租期间,补租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住房建设局应当在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发放补租:
(一)调离原单位,但新入职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信息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信息变更登记;
(三)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
(四)享受住房保障购房优惠政策、承租其他形式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者正在享受其他住房租赁支持;
(五)利用承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违约情形。
补租对象待业时间超过六十日,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租房补租的,区住房建设局立即停止发放补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
区住房建设局应当会同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已配租人才租赁住房的实际租住情况(包括入住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发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责令承租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违规违约情形的,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区住房建设局清退住房。
区住房建设局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补租对象资格进行核查,发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依法停止发放补租。
 
第二十六条 协助监管
区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管理的承租单位或者入住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入住条件负有监管责任。承租人才租赁住房期间,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分配、谁监管”的原则建立承租单位信息年审机制,加强承租单位与入住人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众监督
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有权对产业人才住房实施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区住房建设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统一受理产业人才住房实施工作相关的投诉、举报。申请单位和个人存在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骗取产业人才住房法律责任
人才租赁住房的承租单位存在骗租、转租、不按约定缴纳租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等违规违约情形的,除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查处外,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区住房建设局不予纳入配租范围。
补租对象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人才租房补租的,区住房建设局应当立即解除补租协议,追缴已发放的补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福田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9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