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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咨询服务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11-02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咨询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管理,保障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咨询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商是指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组织评选,纳入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咨询服务商名单内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经信局是服务商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统筹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服务商管理的相关法规和制度,健全服务商管理体系;(二)监督指导服务商的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审核服务商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服务商遴选、使用、监督和评价专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服务商遴选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工作;
(二)负责组织服务商的遴选、准入审核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推动服务商实施和改进各项工作任务;
(四)负责优秀服务商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五)负责服务商清退名单的建议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建设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七)其他与服务商日常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服务商是推动试点企业数字化改造的重要参与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研、分析试点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
(二)为试点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诊断方向覆盖试点企业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维服务、安全生产、质量管控、节能减排、运营管理、仓储物流和供应链管理等业务环节;
(三)协助试点企业全面了解其数字化发展水平,明确存在的短板和潜在的机遇,帮助企业制定数字化转型的具体目标和实施路径;
(四)针对试点企业数字化改造项目全周期提供“陪伴式”咨询服务,帮助试点企业降低转型成本,保障转型成效,确保数字化转型的顺利实施;
(五)开展其他与促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相关的活动。
第三章 流程与标准
第七条  服务商向试点企业开展诊断咨询服务,一般包括立项、诊断服务、咨询服务、结项及验收等五个阶段。
第八条  平台是服务商管理的重要载体,也是中心加强对服务商管理的重要工具。诊断咨询服务各阶段的工作开展情况均应在平台完成信息录入和资料报送。
第九条  服务商通过平台接收、响应试点企业发出的诊断咨询要约邀请,签订、提交合作协议,确定与试点企业的合作关系,完成立项工作。项目合作关系应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商定。
第十条  为了维护服务商合法权益,每家试点企业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与一家服务商保持立项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服务商原则上应在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进驻试点企业提供诊断服务。因试点企业原因需要延期开展诊断服务的,由试点企业通过平台报中心备案,延期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逾期双方自动解除立项合作关系。
第十二条  服务商在开展诊断服务时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人员要求:诊断团队规模、人员配比合理。成员应具备数字化转型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深刻理解数字化转型的核心概念,能够熟练应用相关技术和工具解决实际问题。
(二)时限要求:原则上服务商应当在进驻企业5个工作日内完成《武汉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报告》(以下简称《诊断报告》,模板见附件1),全面反映诊断结果和建议。试点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较为复杂,需要适当延长诊断时限的,由服务商在平台上提出申请,经企业同意后报中心备案,延期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逾期双方自动解除立项合作关系。
(三)保密要求:服务商及其项目成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保护试点企业的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服务商就《诊断报告》与试点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后,试点企业在诊断报告中签字盖章,由服务商将其提交至平台。未达成一致的,试点企业有权要求更换服务商。
第十四条  诊断服务完成后,服务商应应在试点企业提出诉求后,2个工作日内响应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原则上不低于2次),帮助企业分析厘清数字化转型具体举措,保障转型成效,降低转型成本,形成以下文件并在咨询服务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平台:
(一)会议材料:与试点企业定期召开会议,宣传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最新的政策,介绍同类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成功案例,讨论数字化转型项目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材料应详细记录会议的形式、会议的地点、参与人员、会议内容和决策结果等内容。
(二)项目执行进展:试点企业数字化转型进度评估,包括已完成的任务、阶段性目标的实现情况、项目计划的执行进度、诊断方案与实施路径的吻合程度等。
(三)纠偏文件:根据项目实施进展和效果,服务商和试点企业协商一致后,可以对实施路径进行调整或修改,形成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数字化转型项目完成后,服务商在平台发起结项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解决方案和软件采购清单。应完整罗列各采购项目的具体功能、用途和费用,以及其中标准化产品(服务)的同期市场价格。
(二)结项报告。包括本次数字化转型项目的工作目标、实施周期、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具体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做法等。
(三)企业满意度调查表。包括企业对服务商在人员保障、服务质量、文件管理及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满意度评分,并给出“满意”“不满意”评价意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结项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中心将组织第三方专家团队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可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对服务商开展的数字化诊断咨询服务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服务的实际效果、诚信情况等。
第十八条  服务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对服务商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一)进驻企业不及时;
(二)人员能力不足或团队配置不合理,诊断、咨询服务不能满足企业需求,造成试点企业投诉的;
(三)资料报送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
(四)诊断方案与实施路径存在明显偏差,但尚未对试点企业数字化转型目标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诊断咨询服务通过验收,但试点企业满意度评价为“不满意”的。
第十九条  服务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对服务商予以严重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中心有权限制其开展新的项目服务:
(一)服务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资本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向中心报告说明的;
(二)未能按时提交《诊断报告》或企业对《诊断报告》内容不予认可,申请更换服务商的;
(三)解决方案和软件采购清单中,采购项目罗列不完整,具体功能、用途和费用罗列不准确,与验收时专家团队认定的情况存在较大偏差的;
(四)标准化产品(服务)的同期市场价格调研不准确,未能帮助试点企业降低采购成本20%及以上的;
(五)项目未通过验收的。
第二十条  若服务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将征求试点企业意见后,更换服务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商出现以下其中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将对其进行及时清退,取消其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名单中的资格,不再接受其申报或合作:
(一)受到警告超过3次的;
(二)受到严重警告超过2次的;
(三)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拒不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服务商出现以下其中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将对其进行及时清退且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一)泄露试点企业商业机密、核心技术或敏感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产品设计、生产流程等;
(二)与试点企业合作中获得不当经济或商业利益的;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试点企业或其他相关参与方利益的;
(四)被清退后恶意诽谤、污蔑市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及相关工作人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数字化诊断服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当试点企业要求更换服务商或服务商被清退时,相关服务项目应由试点企业自主选择服务商名单中同行业的服务商进行替代并向中心备案,或直接向中心提请协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入选服务商行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入选服务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市经信局、中心进行举报、投诉,经核实后将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清退直至纳入黑名单,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服务商按照“控制增量、优化结构、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申诉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商可就服务商管理过程中的争议事项提出申诉,具体情形包括:
(一)试点企业恶意拖延、阻滞诊断咨询服务工作开展,造成时限要求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服务商对企业满意度评价表中评价结果为“不满意”,提出异议的;
(三)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清退、纳入黑名单认定理由存在异议的;
(四)对支付金额存在异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诉材料应写明申诉的事项、理由和目的,并举证必要的、真实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中心收到申诉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为最终决定,不再接受二次申诉。
第六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诊断服务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资金,地方预算配套资金予以适当补充,由政府予以全额支付,服务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试点企业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完成诊断服务后,预支付30%诊断咨询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通过完工验收,且企业满意度调查表评价“满意”的,予以支付余下款项。企业满意度调查表评价“不满意”的,支付余下款项的70%。
第三十二条  服务商被清退或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支付该项目剩余诊断咨询服务费用,并追回该项目预付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服务商被清退且被纳入黑名单的,中心有权追回已拨付给该服务商的全部款项。
第三十四条  中心将组织遴选优秀服务商,并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