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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深商务规〔2022〕1号 废除

发布时间:2022-02-09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条  为打造全面扩大开放新格局,构筑对外开放新优势,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快建设全球重要的商贸中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企业在深圳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企业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企业,实行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除本市外,拥有2个以上(含本数)分支机构、并有一定比例的业务覆盖,实行统一管理;
(三)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3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
(四)符合以下任一条件:
1.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2.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3.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4.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的,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和财务报表等经营情况报告;
(四)投资、被授权运营管理或业务覆盖的企业名单;
(五)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企业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七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商务局发布贸易型总部企业申报指南;
(二)企业按照要求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填写《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三)市商务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核查企业相关信息,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核查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局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
第八条  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完善出口退税分担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加大支持力度。对于符合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市商务局在资金申报评定中予以优先支持。
各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营造企业良好发展环境,对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九条  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优先纳入领导干部挂点服务企业名录。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优先参与利率市场化改革、人民币国际化、数字人民币的相关产品和制度试点活动,探索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金融机构可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贸易型总部企业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通道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符合相关人才政策的,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充分利用本市教育资源,共建贸易人才实训基地,为贸易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
贸易型总部企业所在区对符合相关人才住房政策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的外省市人才申请人才住房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内地户籍居民因商务需要出境的,可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提供商务备案便利服务。
贸易型总部企业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在本市常驻工作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外籍法定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已连续办理2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申请可按规定办理5年以内的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企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家重点发展区域管理部门推荐,可按规定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第十三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统计部门建立贸易型总部企业数据共享机制,准确掌握贸易型总部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商务局。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实行动态评估,结合企业经营年度报告制度,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2年3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附件: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商务局关于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告